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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高某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高某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吉校,系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田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系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胜敏,系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行某某高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行某某高某村委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吉校到庭、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行某某高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树苗购销合同(合同内容详见树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当日付给乙方每棵树苗定金2元,共3万元现金。乙方收到3万元的现金后,由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刘某某所写,王某某签名并加盖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负有履行合同给付树苗义务的乙方被告绿程公司不承认收到此笔款。被告王某某称,自已虽然给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但实际没有收款。负有给付树苗义务的第三人刘某某称原告给付了3万元树苗定金款,原告当时给款时,有原告的负责人耿吉校,王某某和我三个人在场,是在我的家中院子里给的3万元款,王某某收了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了名。乙方被告绿程公司及第三人履行核桃树苗给付义务情况,系绿程公司在2016年3月9日,用车将18000多棵核桃树苗,送到另一购核桃苗的客户行某某八里庄村。八里庄村委会接受货物时,发现核桃树苗中夹杂枯死树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县农林局一个姓高的技术员又提出所拉树苗,为未嫁接核桃树苗、系假苗的说法。之后八里庄村委会要求退货更换树苗。双方对所拉核桃树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绿程公司又将送去核桃树苗从行某某八里庄村拉走。2016年3月10日,八里庄村支书田伟星,高某村的支书耿吉校,西玉亭村支书习吉考,又到山西浮山县找被告王某某联系购买核桃树苗事宜,并到地里查看树苗,随行的还有一个姓袁的村支部书记。3月10日联系购买核桃树苗事宜未果,田伟星、耿吉校从山西被告王某某处返回河北。西玉亭村的支书习吉考,和西玉亭村民习小岭与被告王某某留在山西继续寻找核桃树苗,2016年3月11日,习吉考和习小岭转了一天,购买了2980棵合格的核桃树苗,被告王某某要求西玉亭村支书习吉考多买些,因找不到合格的树苗,习吉考说不买了。之后习吉考、习小岭从山西回到行唐,王某某回到了邯郸,原告与绿程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录音材料,以证明王某某没有收取原告3万元的定金,另外被告方提出行某某八里庄村委会与被告绿程公司、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为购销树苗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人习吉考、习小岭的证言也均证明王某某没有收取高某村委会的3万元定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高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绿程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高某村委会称自己履行了约定给付3万元定金的义务,并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给付定金义务之说法,被告绿程公司及王某某虽然否认,但提供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录音系履行树苗义务方内部的事务,并没有原告承认未给款的录音。证人习吉考、习小岭所述给款、催款的情况均属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收据收款条书证,且负有给付树苗义务的第三人刘某某也自认原告高某村委会给付了乙方3万元的定金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3万元定金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述原告没有给定金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程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收到原告3万元树苗定金款后,理应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核桃树苗的义务,因找不到合格的树苗,致购销树苗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责任在履行给付核桃树苗义务的一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绿程公司及第三人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因王某某不是树苗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王某某不承担双倍返还6万元款的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行某某高某村民委员会定金6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邯郸市绿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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