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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焦文华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素娟,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6892061-9。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香港路北头路东171号。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7416665-6。
地址: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442496-8。
地址: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区3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赵云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车辆冀A×××××+冀A×××××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又追尾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张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车损95950元剩余(95950元-100元-2000元)938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3850元+4000元)97850元,本次事故赵云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7850元的70%即6849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8495元。原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66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与原来的车损相差不多,故该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8495元,合计7049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8066元合计9256元,由原告负担6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赵云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车辆冀A×××××+冀A×××××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又追尾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张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车损95950元剩余(95950元-100元-2000元)938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3850元+4000元)97850元,本次事故赵云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7850元的70%即6849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8495元。原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66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与原来的车损相差不多,故该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8495元,合计7049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8066元合计9256元,由原告负担6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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