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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龙州大街西部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男,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143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鑫源汽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80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1月11日18时5分许,司机马军贵驾驶冀A×××××车辆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113公里6米处时,因躲避一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云学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马军贵受伤、彭云学携带的一部手机和车上的梨、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勘验员帮助下,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付了对方19500元。综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鑫源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鑫源汽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鑫源汽贸公司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鑫源汽贸公司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鑫源汽贸公司作为冀A×××××车辆实际车主,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鑫源汽贸公司提交了行某某车水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票面显示金额为117553元。同时,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80649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2592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维修清单及《公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及维修金额均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同时,鉴于鑫源汽贸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予以证实其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其明确表示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主张权利,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82592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冀A×××××车辆施救费用,鑫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施救费用4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考虑冀A×××××/冀A×××××车辆系一同施救,且冀A×××××未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因此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用为2000元。关于三者冀A×××××车辆施救费用,鑫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施救费用2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三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已经由鑫源汽贸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三者其他损失,鑫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以证实其已赔付三者损失195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于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赔付金额超出了其核定损失金额,其仅应当依据核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三者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付三者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失。另,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经实际赔付鑫源汽贸公司保险金21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鑫源汽贸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92元。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行某某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18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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