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轩某福某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白素芳,系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125329726018Q。
地址: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安香乡常香村,系该院员工。
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苓,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甄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X3MCXL。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贺善柯、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轩某福某老年公寓与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永,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善柯、刘志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安装空调机组设备。在具体安装中,第一被告找到第二被告崔某某的冀A×××××号起重车吊装空调机组设备,在吊装过程中,起重车将原告的五层楼房损坏,造成地基下陷,墙体、屋顶断裂等,楼房已经成为危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被告驾驶的冀A×××××号起重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楼房损失327230.5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甲方:行某某轩某福某养老院,乙方: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3日。
2、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崔某某,被保险车辆冀A×××××,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12时止。
3、燕赵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保险人崔某某,被保险车辆冀A×××××,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一份,投保人崔某某,保障项目:第三者责任险,主险标的,保险金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特别约定:1、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5、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该事故造成原告楼房的损失数额327230.52元,鉴定费5000元,票据1张。
被告崔某某当庭辩称,给原告楼房损坏的事确实是事实,是我造成的。我认为这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至今我司未查询到被告的报案记录,在无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车架号属实的情况下,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车辆受雇被告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损失应由雇主单位负责赔偿。3、被告车辆出险时为施工作业中,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涉案起重吊装车冀A×××××确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及该车保单特别约定项第一款,保险公司对于非道路行驶中的特种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特别约定的免责项向被保险人即第二被告崔某某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在投保提示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被告均由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燕赵财险的诉求主张。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在吊装作业中,其驾驶员和起吊操作人员是否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若无有效从业资格,应属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另需核实该车在第五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若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人保在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吊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法院在核实车辆按期检验及操作人员具有相关操作资格证书后,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我公司和燕赵财险,根据投保金额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大地财险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燕赵财险认为根据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及该车保单特别约定项第一款,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同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确实到现场勘查。被告崔某某,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燕赵财险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实际花费的票据。人保财险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该鉴定报告只是工程造价为预算价格,非实际决算价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对该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行某某轩某福某老年公寓购买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105000元,由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包工、包全部附件材料,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了被告崔某某冀A×××××吊装车,在吊装过程中,起重车将原告的楼房损害,后原告将楼房进行了加固,审理中,本院委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及的原告已加固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27230.52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崔某某的冀A×××××吊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燕赵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吊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累计赔偿金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特别约定:1、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崔某某冀A×××××吊装车,在吊装过程中,起重车将原告的楼房损害,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和被告燕赵财险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冀A×××××吊装车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吊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某冀A×××××吊装车在正常操作过程中发生吊装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有义务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该事故原告损失的294507.47元(327230.52元-327230.52元×10%)。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负责安装空调设备中致原告楼房损坏,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32723.05元由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某受雇于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雇主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轩某福某老年公寓楼房加固款294507.47元。
二、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轩某福某老年公寓楼房加固款32723.05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1208元,由被告河北森川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梅林
审判员 刘振平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 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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