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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与李某、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公司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汽车站对过)。
负责人:吕国琴,该中心事务执行人。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98867893Y。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泽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某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某某。

原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与被告李某、高某某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吕泽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某的选择,出资346405元向行某某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颍县会武挂厢销售部购买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货车,出租给李某使用,并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使用期限24个月,租金每月12432元,期满付清全部租赁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高某某为李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李某拖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634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垫付保险费226341元及利息,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车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甲方),承租方:李某(乙方),担保人:高某某。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的状况,冀A×××××重型牵引车,冀A×××××车。二,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纳。1、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2、租金的交纳,自2015年7月30日起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12432元,每迟交一日乙方应承担日处月租金额的0.5%的违约金。五,担保方责任和义务,1、担保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起,直至乙方还清租金及各种费用为止。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等其他约定。时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
2、提车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石家庄地区,行某某,龙州镇东街村,提欧曼牌万风牌车一辆,车大架号LBDS6PFB6FL008093、LA99S3405F0WX5280,发动机号89325771,车价288000,提车人:李某、高某某签名指印,2015年6月25日。
3、账本1页。内容为李某交纳租金情况,于2015年8月1日交10400元,2015年9月21日12400元,10月24日12400元,12月6日1万元,2016年4月3日12400元,2016年5月1日12400元,2016年6月8日12400,2016年8月2日11000元,2016年10月7日1万元,2016年11月4日8000元,2016年11月5日7000元,2017年1月22日7000元、2月28日9000元、3月1日6000元共计还款140400元。
被告李某、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被告高某某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的状况,冀A×××××重型牵引车,冀A×××××车。二、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纳。1、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24个月。2、租金的交纳,自2015年7月30日起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12432元,每迟交一日乙方应承担日处月租金额的0.5%的违约金。五,担保方责任和义务,1、担保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起,直至乙方还清租金及各种费用为止。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等其他约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某交付原告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提车证明后将车提走。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1日交10400元,2015年9月21日12400元,10月24日12400元,12月6日1万元,2016年4月3日12400元,2016年5月1日12400元,2016年6月8日12400,2016年8月2日11000元,2016年10月7日1万元,2016年11月4日8000元,11月5日7000元,2017年1月22日7000元,2月28日9000元,3月1日6000元共计给付原告款140400元。按照租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向原告交纳租金24个月每月12432元,共计298368元。已给付140400元,剩余157968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被告高某某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租车合同,有三方的签字及指印,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汽车,租期24个月,每月租金12432元,租赁费共计298368元。被告李某已给付140400元,剩余157968元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剩余汽车租赁费157968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该条款将被告已给付的汽车租赁费也计算违约金,显示公平,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未履行的汽车租赁费视为违约,应按被告李某未履行的汽车租赁费计算违约金为31593.6元(157968*20%),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1593.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责任和义务,1、担保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起,直至乙方还清租金及各种费用为止。据此约定,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未给付原告的汽车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57968元、违约金31593.6元,合计189561.6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汽车租赁费157968元、违约金31593.6元,合计1895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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