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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白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汽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9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张永会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至五保高速1KM+40M处时,与前方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张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联诚汽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诚汽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冀A×××××车辆登记在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联诚汽贸。联诚汽贸为上述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联诚汽贸与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联诚汽贸作为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对其损失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80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4065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联诚汽贸提交行某某润通修配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金额为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异地施救不符合常理,且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境内,由地处河北省行某某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不符合施救的就近性、合理性的要求,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施救费票据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联诚汽贸关于施救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联诚汽贸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84065元;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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