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圆,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员工。
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暂计2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车辆损失评估后,原告的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00626元。2、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冀A×××××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冀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1日14时35分,王亚文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固安县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处理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用14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构成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日14时35分,王亚文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车行驶至固安县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被告签订冀A×××××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保险金额2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冀A×××××车损失险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保险金额9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3、原、被告共同选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86126元,公估费5200元。冀A×××××/冀A×××××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9张,金额86500.43元。
4、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14500元,其中吊装费9000元,施救费5500元。
5、原告的冀A×××××/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检验有效期均至2018年3月;原告司机王亚文的A2D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2015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7日;王亚文的从业资格证一份,有效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6、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申英杰,2017年3月27日在我联社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车牌号:冀A×××××/冀A×××××,2017年10月1日王亚文驾驶此车辆行驶至固安县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需要联社签章处理,经信贷系统查看本人没有欠息。此证明仅用于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
7、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申英杰。冀A×××××/冀A×××××重型货车购买人为乙方申英杰,该车由乙方申英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甲方处购买,登记车主为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车贷未还清以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以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利益由甲方享有。2017年10月1日14时35分许,王亚文驾驶该车行驶至固安县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冀A×××××/冀A×××××重型货车由甲方负责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吊装费由甲方主张保险理赔,享有保险利益。2、乙方申英杰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本协议第1条所列损失不再行使任何权利。甲方盖章,乙方申英杰签名及捺印。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质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按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冀A×××××/冀A×××××重型货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初次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车辆勘验,本院准予其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74195元,公估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原告诉求86126元,虽然公估报告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公估公司鉴定,因鉴定报告不实,我公司不认可,由我公司向法院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数额为74195元,但因数额仍然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已支付5000元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5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在原、被告对受损车辆共同勘验后,重新鉴定的冀A×××××/冀A×××××车辆损失价格为74195元,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证据4施救费1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为冀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2日,原告为冀A×××××车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日14时35分,原告司机王亚文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车行驶至固安县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8612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初次鉴定时未参与车辆勘验,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予。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7419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14500元。第一受益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车主申英杰申请的冀A×××××/冀A×××××车辆贷款不欠利息。申英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车辆,原告与申英杰达成协议,本次事故造成的冀A×××××/冀A×××××车辆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由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对本次事故达成的车辆损失申英杰不再行使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主申英杰不欠款证明,实际车主申英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车辆,原告保留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申英杰与原告达成协议,被保险车辆由原告负责维修,申英杰不再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系受损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初次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勘验受损车辆,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7419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施救费属于处理保险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吊装15吨以上货车,吊装费每车次2800元;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总质量为15吨以上重型半挂货车,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40公里=1900元。因此确定施救费4700元。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行某某联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8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初次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 马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