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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海军,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进京,系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第三人:靳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九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6月份国际家俱园占用我村土地,村委会欲收回各户耕种的土地统一签订出让协议。2012年6月12日村委会未加详细核查,就听信了靳某某的单方说法,与其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协议》。后邢九凤、靳保国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包括了他们的土地,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为此村委会就此进行了详细的核查,发现1986年春天分地时靳瑞花分得土地0.627亩,靳某某分得土地0.627亩,靳保国分得土地1.199亩,靳国永分得土地0.627亩。1996年邢九凤将土地承包给靳小敏、李臭货,一年后,靳某某强行从靳小敏、李臭货手中收回邢九凤的土地,2012年6月靳某某以该地地主的身份与我村委会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综上,村委会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错误的将靳保国、邢九凤的土地作为靳某某的土地签订了协议,侵犯了靳保国、邢九凤的权利,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诉请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靳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多年来被告一直享有对本案诉争之地合法权利,在开发区统一征收土地时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已履行多年,从未发生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分地时间,地亩数不对,被告应为1.21亩。被告并非从靳小敏、李臭货手中抢走土地,而是受靳保国委托耕种。第三人邢九凤、靳保国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6年秋,我把村南地、张吾道地承包给靳小敏,其中旱地也让其耕种,我什么也不要。李臭货承包我村北的地,1997年秋被告强行不让其耕种,霸占了我的地。靳小敏告诉我兄弟后,我就一直找村里办,但被告说什么也不给我地,说我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给,我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收回土地时靳保国不在场,村委会在两次开庭时偏袒偏向,我说给村委会一年时间,把争议土地弄清谁的土地,村委会扣我折子,我等了50多天,我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家的户口本。被告靳某某撤诉,然后村委会和我起诉被告,现在村委会和开发区怕被告势力大,我有事实证据,合同无效。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6月12日,甲方为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委会,乙方为靳某某《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收回乙方耕种土地0.646亩,四至:东至进生,西至靳费力,南至道,北至道。2、补偿期限50年(2012年6月至2062年6月)3、付款方式:甲方以每年每亩双1200斤(小麦、玉米各1200斤)的标准按市场价格折款后给付。每三年补偿一次,每次三年,以此类推。第一次(2012、2013、2014年度)补偿按每亩2600元。第一次补偿6304元。从第二次(2015年)开始由甲方在补偿年度的6月1日前将补偿款拨付给乙方。粮食价格以补偿年度5月份的小麦、玉米市场价格计算,但价格不能低于国家保护价。4、甲方收回乙方耕种土地使用权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使用。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土地承包合同作废。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开发区存档一份。二、玉晶玻璃占地及青苗补偿发放登记表一份,载明:靳某某占地面积1.272亩。三、开发区岳某某社区征地登记表一份,载明:靳某某长18米、宽9.85米,面积0.266亩;长25.5米,宽9.85米,面积0.38亩。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邢九凤1986年3月2日由留营乡北伏流村迁来。五、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载明:张小四(靳某某妻子)1986年11月28日由留营乡东伏流村迁来。被告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载明:张小四、靳某某198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邢九凤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5年6月25日分单1份。主要内容为;地,村西2.4亩由瑞花、瑞国分得,瑞国要北角瑞花要南角。岗子东长头地0.8亩瑞国要北角瑞花要南角,2.、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行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4组户主,靳银锁,全家7人,分旱地合计3.172亩,玉晶厂占地靳某某卖地1.272亩28000/亩,共合款35616元,家具园靳某某租地0.646亩,另外靳瑞花租地1.254亩,合计3.172亩。经调查:分旱地时有邢九风土地。3、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行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靳保国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邢九凤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提交的分单与本案无关,分单上所载明的土地系第一期所分的大田地,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本案诉争土地系村委会1986年发包。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村南土地分布图所表示的内容不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再者,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村委会在本案中属于原告地位,其不能作为证人为第三人出具证明。上述两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春,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对本村旱地实施承包时因旱地内栽有树木,并未实际进行丈量,而是以树木的棵数为单位,按家庭人数将旱地发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当时被告靳某某、第三人靳保国父亲靳银锁为户主取得该旱地承包经营权。取得该旱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及第三人称所分旱地包括靳银锁夫妇及儿子靳瑞花、靳某某、靳国永、靳保国及邢九凤,被告称不包括邢九凤的地。之后家庭成员因分家对该块土地进行分割经营,靳银锁夫妇将自己承包地分给四子经营。因原村会计去世,现无法查清地亩账下落。2009年玻璃厂建设征用土地时,经实际丈量征用被告兄弟靳瑞花、靳国永所分旱地各0.627亩,以被告靳某某名义征用1.272亩。2012年6月份国际家俱园因占用土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被告将该旱地剩余部分土地0.646(0.266+0.38)亩交付村委会,两次计征用被告名下土地为1.272+0.646=1.918亩。第三人靳保国、邢九凤作为家庭户成员应分土地实际已由被告靳某某处理,庭审时各方对靳瑞花、靳国永所分土地均无异议。被告认可1998年开始耕种第三人靳保国的承包地,玻璃厂征地包括靳保国的地,不包括第三人邢九凤的地。靳保国、邢九凤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异。第三人邢九凤于1986年3月2日将户口迁入岳某某村,被告之妻张小四1986年11月28日将户口迁入岳某某村。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未与第三人靳保国、邢九凤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靳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进京、范义国、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第三人邢九凤、第三人靳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邢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本村旱地时,因该旱地栽有树木,对各承包户承包地未实际丈量,以每人几棵树为单位将旱地承包给家庭户,在被告靳某某及第三人靳保国父亲靳银锁为户主取得该旱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夫妇二人自己应分旱地份额分给四个儿子。2009年该旱地被玉晶玻璃厂征用时经实际测量,靳瑞花、靳国永实际承包旱地各0.627亩,被告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被玉晶玻璃厂征用1.272亩。2012年家俱园征地,被告靳某某以自己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村委会实际收回被告靳某某土地0.646亩,玉晶玻璃厂征用及村委会收回被告靳某某土地计1.918亩。庭审时被告承认1998年之后,第三人靳保国的土地由其经营耕种,结合被告被征收及村委会收回土地1.918亩的客观事实,显然比其他兄弟二人之和1.254亩多出0.654亩。虽然被告不认可第三人邢九凤在与第三人靳保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旱地承包经营权,但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第三人邢九凤户口迁入岳某某村的时间,在岳某某村承包旱地时,靳银锁名下土地应包括第三人邢九凤份额。被告靳某某在玻璃厂征地时已将第三人的部分土地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在已超出自身应取得的土地份额情形下,再次将剩余的0.646亩土地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收回土地协议,既侵犯了第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未与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也未取得行某某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经济开发区岳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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