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米某某村民委员会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米拴狗
米某某
李进
赵根奇
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米四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拴狗,农民。
被告米某某,农民。
被告李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
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米拴狗、米某某、李进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米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李进均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栓狗、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庭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4年6月28日安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鉴于米某某村村主任辞职,村务无人管理,经米某某村党支部推荐,乡政府研究同意:米四清同志主持村务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拴狗、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是我们转给李进的,租赁协议都在李进手里。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通知没有写明谁辞职,我认为不真实,系伪造的。
被告李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是我诉卢文学一案提交的,并且合同已履行多年。
被告李进原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复印件内容一致。
2、转让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复印件内容一致。
3、2003年12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米栓狗承包费1200元。收款人:栓来。交款人:米拴狗。
4、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行某某西街李进房砖款13300元,壹万叁仟叁佰元正。米新瑞。2005年12月20日。
5、2006年1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米栓狗2005年、2006年承包费2400元,贰仟肆佰元。收款人:老虎。交款人:拴狗、国英。
6、证明条一份,今收到李进围墙款800元,大写捌佰元正。米栓来。2007年4月6日。
7、证明条一份,米老虎欠李进3000元,叁仟元整。2007年3月6日。
8、证人高德增出庭证言:07年9、10月份,李进给打电话让去天天兴饭店歇一会,有米某某村二个干部,说把承包费给了他们,去了后李进说给了他们,村干部没有收,说给李进找块地方。
本次庭审李进提交了以下证据:
9、2004年3月18日安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内容:米某某村委会:你村村委会报来关于米建国同志要求辞去村主任职务,改任村委委员的请求,并已经村委会确认。所需手续乡政府已收到,并备案。经乡政府研究,同意村委会意见。
10、2004年3月18日安香乡党委出具的通知,米某某村党支部:经乡党委研究,任命米拴来同志为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抓村委会工作。请宣布。安香乡党委。
原告对被告李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盖章的位置不对,是伪造的。对证据2,米老虎当时不是支书,是一般干部,当时支书是米栓来,2004年6月1日经乡里任命,由米四清主持村务工作。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原告起诉无关。对证据5,对交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是他们个人行为,村账目没有这笔款。对证据8,包队干部作不了主,并不是拒收,被告没有向村委会或村主任交纳过承包费。对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乡政府没有备案,村委会没有宣布。
被告米拴狗、米某某对被告李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2003年12月1日,米拴狗租赁了米某某村委会原胶合板厂土地。2005年12月16日李进转让取得该租赁地。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相同。3号证据证明米拴狗交了2003年的租赁费。5号证据证明,2006年1月22日米某某村委会收了米拴狗2005、2006两年度的承包费2400元。8号证据高德增的证言,证明李进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时,米某某村两位村干部拒收。4、6、7、9、10号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及北房是李进所建,也未能证明转让时经过了村委会同意。
经现场勘验,厂内现有的不动产:5间楼板结构东房,4间砖木结构北房,北围墙及铁钢架、石棉瓦、彩钢瓦结构大棚,西围墙及铁钢架、石棉瓦结构大棚,南围墙及砖木、石棉瓦结构和铁钢架、石棉瓦结构的厂房,影背墙一个,门口及大铁门一副,门卫房一间,水井一眼(现为枯井),大小树木8棵。注:从外观看,北围墙和西围墙应为一体同时所建,明显早于南围墙所建的时间,另北围墙和西围墙在原有高度的基础上,有明显少量加高。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进向本院申请,并向本院交纳了评估费,要求对受让后承包期间所增设的建筑物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涉案价格中心根据被告李进提供的物品清单,对下列物品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北简易棚顶(钢材、石棉瓦、彩钢瓦)20789元,西简易棚顶(钢材、石棉瓦)9736元,南部简易房(钢材、木料、石棉瓦)36250元,门卫房(砖混结构)5570元,北房(砖木结构)28419元,树木(8棵)1704元,铁大门(2扇)1512元,围墙(24围墙84.18米)27048元,合计131028元。评估费3500元。
原告米某某村委会、被告米拴狗、米某某、李进对价格鉴定书的质证意见:米某某村委会认为,围墙、北房属于村委会的财产,作价对本案没有意义。被告米栓狗、米某某对鉴定价格无异议。被告李进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没有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米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米拴狗签订租赁协议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租赁协议无效。2005年12月16日米拴狗将租赁的胶合板厂土地转让给李进时,转让协议上四个佐证人只有米老虎是村委会的干部,但未注明职务,也无村委会公章,村委会称米老虎是村委一般干部,李进称米老虎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否认,李进无证据证明米老虎当时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村委会。2006年1月22日,米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米拴狗2005年、2006年承包费2400元。2007年李进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村委会拒收,说明米某某村委会不知道转让,不认可转让之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米拴狗未经出租人米某某村委会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李进,事后未得到米某某村委会的追认,所以米拴狗与李进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李进在租赁的厂内所建北边、西边的大棚和南边简易房、东边的门卫房、铁大门、8棵树木应予拆除清理完毕。加高的围墙与原围墙已混为一体,为减少损失,不宜拆除,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李进2000元。米拴狗未经村委会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了李进,因转让行为给李进造成损失的直接过错不在米某某村委会,故村委会不直接赔偿李进的损失。原、被告所争议的北房及南围墙,被告李进虽对其主张提供了米拴来收到围墙款800元及米老虎欠3000元证明条和米新瑞收到李进13300元房砖的证明条,但不能证明南围墙系被告李进所建,也不能证明房屋及围墙的所有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所争议的此笔财产,待原、被告举证充分后,可另行处理。因李进与米某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米拴狗应参照租赁的价格给付原告米某某村委会2007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3.26亩×600元×7年)13692元。因李进是经米拴狗同意的实际占用者,其对租赁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米拴狗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米某某与被告李进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无效。被告李进将所争议的场地交还原告米某某村委会。
二、被告李进拆除争议之地内的北简易棚、西简易棚、南简易棚、门卫房、铁大门,清除8棵树木。
三、被告米拴狗给付所欠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2007年至2013年租赁费13692元,被告李进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米某某村委会给付李进围墙补偿款200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负担2850元,被告李进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米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米拴狗签订租赁协议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租赁协议无效。2005年12月16日米拴狗将租赁的胶合板厂土地转让给李进时,转让协议上四个佐证人只有米老虎是村委会的干部,但未注明职务,也无村委会公章,村委会称米老虎是村委一般干部,李进称米老虎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否认,李进无证据证明米老虎当时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村委会。2006年1月22日,米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米拴狗2005年、2006年承包费2400元。2007年李进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村委会拒收,说明米某某村委会不知道转让,不认可转让之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米拴狗未经出租人米某某村委会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李进,事后未得到米某某村委会的追认,所以米拴狗与李进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李进在租赁的厂内所建北边、西边的大棚和南边简易房、东边的门卫房、铁大门、8棵树木应予拆除清理完毕。加高的围墙与原围墙已混为一体,为减少损失,不宜拆除,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李进2000元。米拴狗未经村委会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了李进,因转让行为给李进造成损失的直接过错不在米某某村委会,故村委会不直接赔偿李进的损失。原、被告所争议的北房及南围墙,被告李进虽对其主张提供了米拴来收到围墙款800元及米老虎欠3000元证明条和米新瑞收到李进13300元房砖的证明条,但不能证明南围墙系被告李进所建,也不能证明房屋及围墙的所有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所争议的此笔财产,待原、被告举证充分后,可另行处理。因李进与米某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米拴狗应参照租赁的价格给付原告米某某村委会2007年至2013年的占地费(3.26亩×600元×7年)13692元。因李进是经米拴狗同意的实际占用者,其对租赁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米拴狗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米某某与被告李进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无效。被告李进将所争议的场地交还原告米某某村委会。
二、被告李进拆除争议之地内的北简易棚、西简易棚、南简易棚、门卫房、铁大门,清除8棵树木。
三、被告米拴狗给付所欠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2007年至2013年租赁费13692元,被告李进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米某某村委会给付李进围墙补偿款200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行某某米某某村委会负担2850元,被告李进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春玲
审判员:范进军
书记员:郭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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