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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进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男,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盛某汽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盛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郄东风驾驶冀A2182W、冀AEX0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望都县南关地道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道桥南口时,与前方吕恩标驾驶的冀FH4737、冀FBN79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郄东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恩标无责任。冀A2182W、冀AEX0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行唐盛某汽贸。原告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为冀A2182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2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郄东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A2182W、冀AEX05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行唐盛某汽贸主张冀A2182W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019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800元,并提供了冀A2182W号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公估鉴定是郄东风单方面委托,结果有失公正且程序违法,当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施救费金额过高,无施救项目及距离,并提供了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为该事故车辆,现该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告即享有保险请求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鉴定费共计88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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