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卫,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行某某许由村西。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石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某、石海潮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杨某人民币8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息40‰,保证人石海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已经将2016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十付清,并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
2017年3月28日,本院询问了被告杨某,杨某称石某某是其妻子,杨某与石海潮是朋友关系。石海潮让杨某应名为其借款,并用杨某家的土地做抵押。后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建卫将借款打到了王国强的银行卡上,王国强将款转给了石海潮。第一次给8万元的时候扣了4000元利息,其中800元给了王国强。之后石海潮一直按月利率4%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到2016年5月7日,其中被告杨某给原告4400元利息。被告杨某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延期申请书涂改部分是其改的,并在涂改之处按了手印。被告杨某称2016年5月7日以前按月利率4%给原告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石海潮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4%,两个月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现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剩余本金67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4%,被告杨某及担保人石海潮按月利率4%给原告利息到2016年5月7日,该利率超过年利率不得3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借款人请求返还,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26个月,被告杨某及担保人石海潮给付原告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08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2016年5月7日以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之后的利息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给被告杨某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杨某和其妻子石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某利息20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行某某永顺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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