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邢跃进(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段玉某
孟某某
段玉某、孟某某
高余良(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贵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7679305-8。
地址:行某某东塔子庄村。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孝墓乡段砂侯村人。身份证号13063419740909213X。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孝墓乡段砂侯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段玉某、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432776-2。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玉某、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段玉某、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故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原告车损2859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剩余26595元,施救费3280元,合计2987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9875元,合计318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车损2859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剩余26595元,施救费3280元,合计2987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9875元,合计318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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