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所在地址行某某龙州镇章武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5402053519P。
法定代表人:梁建文,男,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园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行某某。
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霍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霍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全部补偿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拟在郜河以南原立德粉厂旧家属院建设保障房,委托李某与被告协商办理,2014年10月13日在达成一致协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同日,李某根据协议约定将全部补偿款共伍万伍仟元代表原告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款条。2014年11月13日,被告在已经收到全部协议约定补偿款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工作疏忽,重复向原告索要了补偿款伍万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3日以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为甲方,霍永华为乙方的协议一份,载明:“一、项目内容: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占用行某某方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旧厂址及乙方住宅建设保障房。中间单元为回迁房,面积每户130平方米左右,竖向分配,其他单元为60平方米左右。二、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以自己住宅及土地作为回迁资本(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置换回迁房。2、回迁回报按实际丈量面积1:0.9比例回迁至新楼。管理中心赠予乙方小房和车位各一个,小房由回迁户随意选择,选择不成时由回迁户拿号决定。3、新楼回迁单元竖向分配,由回迁户随意选择,选择不成时由回迁户拿号决定。4、乙方地上附着物价值50000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待回迁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地上建筑,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5、甲方承诺回迁安置房的暖气、燃气接口费由甲方负责,不再向乙方收取。6、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甲方承诺为乙方免除手续费及工本费。7、甲方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乙方要积极配合,否则因此造成工程延误及损失,甲方有权追偿。甲方保证两年竣工交付,若推迟一天,交付按100元/日赔偿乙方(以签订协议之日为准)”。
2、2014年10月13日霍永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面积补偿叁万元整,拆迁贰万元整,装修补偿伍仟元整)”。
3、2014年11月13日霍永华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补偿款伍万元整”。
4、2014年9月28日加盖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印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李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回迁完毕止,全权办理原化肥厂旧家属院(新阜公路西侧)住户宋书娥、张胜雷、霍永华的旧宅回迁赔偿等事宜,并先行垫付以上3户全部赔偿款”。
5、2016年11月9日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载明:“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系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下属科室,保障中心主任由房管所所长梁建文兼任”。
6、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李某委托我协调办理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与宋书娥、张胜雷和霍永华三户旧宅置换回迁事宜,经过协调,共给了三户205000元,其中,张胜雷5万元,霍永华因装修好一点,多要了5000元,计55000元,宋书娥也因装修好,其旧宅东边还有1.5米宽的地方,多要了5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上三户均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后来给款以后我将协议和收款条给了李某。我知道李某是贴钱为住建局办事,事后住建局给李某钱。宋书娥等三家的房屋及院落的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
7、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我经营行某某方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址邻着宋书娥、张胜雷、霍永华三家的房屋。2014年初,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要在我的旧厂址盖建保障房,委托我和宋书娥三家协商拆迁事宜,我觉得能力有限,就委托原立德粉厂厂长王某办理三家的拆迁安置事宜。房地产管理所给的条件是费用5万元,130平方米左右的回迁房。王某按此标准与宋书娥等三家协商。经过一段时间协商,王某说已经谈妥,宋书娥东边有一米半的地方,多给她5万元,霍永华因装修较好,多给她5000元,张胜雷没有多要,给了他5万元。宋书娥等三家说必须要现钱,拿钱后才签字。当时房地产管理所让我先垫付,我就先拿了205000元现金给了王某,宋书娥三家才签订了协议,后王某将协议及收据都给了我,后来我到房地产管理所支钱时,房地产管理所说已将钱给了宋书娥三家。宋书娥三家房屋院落面积120多平方米,我没有实际丈量。到现在为止,房地产管理所也没有付给我垫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拟在原化肥厂旧家属院(新阜公路西侧)占用李某经营的行某某方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旧厂址及被告霍永华等三家的住宅盖建保障房。为保证能够顺利拆迁,原告委托李某全权负责与被告霍永华等三家的谈判协商事宜。李某又托原立德粉厂厂长王某与被告霍永华等三家进行了沟通协商。2014年10月13日,在付给被告霍永华55000元后以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一份。被告霍永华出具了“收到李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面积补偿叁万元整,拆迁贰万元整,装修补偿伍仟元整)”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3日,被告霍永华又在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支取了50000元并出具了“收到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补偿款伍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李某处已经支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再行支取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认为,在李某处和在原告处支取的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某某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的下属科室,没有相应资质,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全权委托李某与被告等人协商拆迁事宜,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原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李某处支取的款项与在原告处支取的款项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一笔款项。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知,首先,被告在两处支取的款项金额不一致,在李某处支取了55000元,在原告处支取了50000元;其次,被告所支款项的性质及内容构成不一致,在李某处支取的款项明确载明为“面积补偿、拆迁和装修”,而在原告处所支取的款项,按照协议约定则是“地上附着物价值”。无论原告委托李某与被告如何协商拆迁事宜并处理相关事项,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证实两笔款项具有同一性,即被告属于重复支取,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重复支付的全部补偿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行某某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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