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行某某香港路南头西侧南楼。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住行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被告盖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卫某、郭某某、盖丽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卫某、郭某某、盖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与盖丽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郭某某作为借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郭某某、盖丽霞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盖卫某作为实际抵押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借款协议,被告盖卫某自愿以其本人所有坐落于西关卫生局北侧路西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行国土用(97清)字第065号,180.236平方米土地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49万元的借款担保,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3万元。自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代偿利息,该笔贷款逾期至2016年3月7日,贷款人向原告催收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49万元,其中包括16.3万元的保证金,为被告共计代偿利息21353.67元,合计348353.67元。现依法向三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盖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利息21353.67元,合计348353.67元;被告盖卫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7日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人为被告郭某某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六份。
4、2015年3月15日付款人为韩红霞、收款人为郭某某的转账结果记录一份。
5、反担保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盖卫某、郭某某、盖丽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某某发放借款49万元。同日,被告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盖卫某作为实际抵押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同意为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提供自己或第三人大于贷款金额的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三被告承诺按时还款,被告盖卫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自愿以其本人所有坐落于的西关卫生局北侧路西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行国土用(97清)字第065号,180.236平方米土地提供反担保,并保证所提供房产无任何纠纷,履行期限为三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21353.67元,偿还贷款本金49万元,减去被告预前交给原告的16.3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本息合计348353.6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郭某某与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49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贷款,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利息21353.67元,代偿贷款本金49万元,减去被告预前交给原告的16.3万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本息合计348353.67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48353.6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代被告偿还本息348353.67元,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盖丽霞、盖卫某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以郭某某名义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三被告亦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返还信用社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作为实际用款人和反担保人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4835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被告郭某某、盖丽霞、盖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
书记员: 王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