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严某某作为借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严某某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利率7.2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
原告为被告严某某担保银行贷款47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60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代偿银行利息。
该笔贷款逾期至2016年3月15日,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收该笔贷款,当日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470000元,其中包括156000元的保证金,为原告共计代偿利息20525.52元,合计334525.52元。
现依法向被告追偿,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利息20525.52元,合计334525.5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还款之日后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贷款是代原告所借。
2015年2月份,原告员工孙某找到答辩人,说原告公司急需资金,已经和行某某城关信用社商定,由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来为原告借款,鉴于朋友关系,答辩人便答应。
2015年2月15日原告员工孙某约答辩人到行某某城关信用社,以答辩人名义签订了47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同时让答辩人办理了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信用社将47万元转到答辩人银行卡。
当时孙某让信用社将答辩人卡上的款转到刘博亚的卡上,信用社扣除2350元保险费将剩余467650元转到刘博亚账上。
当下孙某又让信用社将467650元从刘博亚的卡上转到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上。
从答辩人收到贷款到转到原告会计账户总共用时不到20分时间,即答辩人收到借款立即就转给了原告。
可见,答辩人贷款是为原告所借。
二、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交纳过保证金。
原告起诉称答辩人向其交纳保证金156000元,纯属编造。
原告不是为答辩人担保贷款,实际是自己为自己担保贷款,答辩人不可能向其交纳保证金。
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交纳过保证金。
三.原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上所述,答辩人代款是代原告所借,当然借款本息应当由原告偿还,原告归还行某某城关信用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其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答辩人贷款是代原告所借,原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通过刘博亚账户随即转入原告单位会计韩红霞账户,后再未转至被告账户,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已由被告使用。
至于该47万元借款因何原因当即转至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原告方仅称是为了扣除156000元保证金,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为什么转至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原告方不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系当时具体办理有关转账事宜的经办人,其出庭作证证明该47万元,被告并未使用,最后转到了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
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载明的事实分析,与证人所证情况吻合,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称至今已偿还被告名下4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认可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没有还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从形式上看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且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仅办理了借款手续,其名下47万元借款在办理后通过刘博亚账户直接转给了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通过刘博亚账户随即转入原告单位会计韩红霞账户,后再未转至被告账户,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已由被告使用。
至于该47万元借款因何原因当即转至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原告方仅称是为了扣除156000元保证金,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为什么转至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原告方不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系当时具体办理有关转账事宜的经办人,其出庭作证证明该47万元,被告并未使用,最后转到了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
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载明的事实分析,与证人所证情况吻合,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称至今已偿还被告名下4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认可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没有还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从形式上看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且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仅办理了借款手续,其名下47万元借款在办理后通过刘博亚账户直接转给了原告会计韩红霞账户。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原告行某某惠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