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行某某刘七里峰村东。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行某某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通汽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通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通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060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损失费53410元,共计929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1月26日12时30分,吴辉驾驶原告的冀A×××××冀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时撞到高速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认定,吴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被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需要受益人出具相关证明;2、原告方驾驶员吴辉系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对该免责情形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3、挂车没有保险,施救费需要主挂分摊,我司认可施救费1750元;4、路面油污染、路面遗漏抛洒污染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悦通汽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悦通汽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4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损失1000000元。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被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抵押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借款人提前还款,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有失公平。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司机实习期驾驶增驾车辆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吴辉于2018年1月26日驾驶冀A×××××冀F×××××发生交通事故。吴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23日……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虽然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吴辉通过考试的记录,且庭下也未补交相关记录,但是驾驶证明确记载了实习期至2017年11月23日,与司机吴辉是否考试合格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3606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静乐县江苏老谢修理厂出具的3500元施救费发票以及该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施救费系对主、挂车同时施救产生,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情支持1750元的主车施救费用。三、关于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盖章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款凭证,能够证实赔偿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53410元的三者损失。综上,原告悦通汽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91220元;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行某某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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