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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熊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熊海龙
贾宏
杨某某
杨占春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某某龙州镇永昌路。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香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龙。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春。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日9时许,杨占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900米时,与熊海龙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21002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占春无事故责任。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冀22J0挂货车是熊海龙分期付款购买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事故导致该车受损,经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做出行价交鉴定(2012)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冀A×××××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9675元。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发票一份,收鉴定费2400元。在处理事故时熊海龙为冀A×××××+冀A×××××挂货车花拖车费4000元。为杨某某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花吊装费7000元。该次事故至熊海龙受伤,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住院费5566.33元。熊海龙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12张,除去一张金额为8.6元的外,其他均没有加盖医疗单位的收费专用章。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是熊海龙的车辆与杨占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占春虽然没有责任,因杨占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熊海龙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79675元,2、熊海龙的医疗费5574.93元,3、因熊海龙系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6.37元,4、护理费491.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鉴定费2400元,7、拖车费4000元,8、吊装费7000元。其中第1至第5项  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总计87958.2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熊海龙的拖车费、鉴定费、吊装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熊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有其自行承担这些损失。熊海龙提供的门诊费单据除一张保险公司认可单据外,都没有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原审法院对熊海龙的这些门诊费单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海龙、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9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83.22元。三、驳回原告熊海龙、行某某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熊海龙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7958.22元是错误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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