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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晨光、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只里乡执阳村城里道北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军永,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新华永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公司)与被告李晨光、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00(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施救费678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共计126780元,二、本案诉讼及鉴定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晨光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XX村新恒山驾校门前路段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司机李立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李晨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晨光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由于被告李晨光的违章行为,致使原告受损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06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6月27日6时40分许,李晨光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XX村新恒山驾校门前路段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立宁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晨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宁无事故责任。
2、冀A×××××+冀A×××××机动车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行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冀A×××××+冀A×××××机动车主挂车道路运输证各一份。
4、李立宁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李立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7-01-08至2027-01-08。
5、李立宁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8日。
6、冀A×××××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0时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0时至2019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姜茂德。
7、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我公司接受行某某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欧曼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6040元。
8、冀A×××××车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8120元。
9、冀A×××××+冀A×××××车施救费票据和施救费用清单各一份,金额6780元。
10、冀A×××××车修理费发票12张,金额116140元。
被告李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李晨光系姜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晨光履行雇佣义务,第三,冀A×××××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第四、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有了。
被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姜某某。
2、李晨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李晨光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0-11-29至2020-11-29。
3、李晨光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19日。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车损、施救费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评估金额不认可,认可原告车损金额70000元,对证据8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9施救费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10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为行某某朋朝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时未附有维修明细清单,不认可。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6时40分许,李晨光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XX村新恒山驾校门前路段时,由于超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立宁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宁无事故责任。
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678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做出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160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120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161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车损鉴定费合计124160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做出后确定。
另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经我院委托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以评估所需资料欠缺,退回委托。
被告姜某某雇佣被告李晨光驾驶的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1日0时至2018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0时至2019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姜茂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116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6780元,根据施救项目费用清单,应认定为拖车费、事故车辆修整费、货物装卸费,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30元/车公里,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事故车辆修整费200元车;货物装卸费基价300元车次。”原告车辆准牵引总质量40000千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拖车里程准确距离,故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事故车辆修整费按200元车;货物装卸费按基价300元车次。共计施救费2400元,超出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评估费812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4、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被退回委托,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560元
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11604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11404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晨光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施救费2400元系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晨光是被告姜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8120元,合计985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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