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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某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中
卢志京(行某某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彦明,该局局长。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升仙桥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行某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李某中为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李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认为其占用并出租涉案房屋与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围绕原被告所争议的关于房屋权属、是否构成无权占有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其数额等焦点问题,本院依次分而论之。
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问题。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冀政占(1992)15号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书,经村、镇、县、地区行署和省审查和批复,证明原告已经做了集贸市场的筹建工作;二、行某某龙州商城客观存在,并且对于居住生活在行某某龙州镇的人群而言,行某某龙州商城系由原告负责建设并管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三、行某某编制委员会批复原告成立了关于行某某龙州商城的市场经营开发服务部,此为原告对龙州商城有效行使管理职权和服务职能的证明;四、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龙州娱乐中心郭兰兵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载明“上交工商局费用,甲方负责”,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与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龙州商城三楼(原龙州工商所办公用房)40间房屋租给乙方”,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不容置疑的权利。另据被告的陈述,在实际占用过程中,被告业已根据原告下属的市场工商管理所或者付新法局长的要求,陆续交出了部分房屋,无论其将房屋交给工商所用以折抵租赁费的主张是否得到原告的认可,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足可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除依照职权范围对行某某龙州商城进行行政管理外,还因投资和建设对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的三楼40间房屋享有基础性的和排他性的所有权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无权占有的问题。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或者有效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合同的约定。而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其该项权利源自与龙州娱乐中心以及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或魏某所签订的合同。考诸以上合同,尤其是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作为甲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龙州娱乐中心以及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魏某先后占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下属单位与以上单位或个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被告接受的是转租赁,如在转租时已经原告同意,则被告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意义上的第三人。但是,即便是按照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仅到2013年1月1日,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转租赁时已经征得了原告或者其下属单位的同意。按照实际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及其下属单位对龙州娱乐中心或者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及魏某转租赁的事情是采取默认或者放纵态度的。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或者魏某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自2013年1月1日之后魏某没有继续租赁或者占用涉案房屋。而除去魏某与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5月1日止外,被告亦已明确声明,在2012年以后再未交纳过租赁费,故被告须得证明其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被告所交盖有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印章的通知,发生在其转租龙州娱乐中心和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魏某的行为以前,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无法予以证实。故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占用属于原告的房屋并拒不归还,显属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其数额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被告没有合法占有依据而占有使用甚至出租原告的房屋,获得的不仅有物质上(自己使用)和经济上(收取租赁费)的收益,还有精神上(交由关系人无偿使用)的利益,并且因被告的现实占用和拒绝迁出的行为,原告无法管理并有效利用属于自己的财产,由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出租房屋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而即便按照其所陈述,出租涉案房屋为8间,收取的租赁费为12400元,折合每年每间租赁费1550元。考虑被告自2013年开始再未交纳租赁费的实情和其数年来占用和收益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或者鉴定机构评估数额向其支付使用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属于原告的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的三楼房屋40间,被告认可占用29间,并称2014年将东头4间交给工商所折抵租赁费,2011年将中门东边1间、2013年年底将西边6间交给市场工商管理所。原告仅认可东头4间被告已经交还,其余36间,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时,被告应当积极腾清并交还原告,拒不交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占用合同,因作为出租人或者同意占用人的被告根本没有合法授权,故上述合同均属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维修房屋的花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协议亦应由承租方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出租)的行某某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三楼的36间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被告李某中给付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使用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认为其占用并出租涉案房屋与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围绕原被告所争议的关于房屋权属、是否构成无权占有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其数额等焦点问题,本院依次分而论之。
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问题。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冀政占(1992)15号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书,经村、镇、县、地区行署和省审查和批复,证明原告已经做了集贸市场的筹建工作;二、行某某龙州商城客观存在,并且对于居住生活在行某某龙州镇的人群而言,行某某龙州商城系由原告负责建设并管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三、行某某编制委员会批复原告成立了关于行某某龙州商城的市场经营开发服务部,此为原告对龙州商城有效行使管理职权和服务职能的证明;四、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龙州娱乐中心郭兰兵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载明“上交工商局费用,甲方负责”,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与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龙州商城三楼(原龙州工商所办公用房)40间房屋租给乙方”,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不容置疑的权利。另据被告的陈述,在实际占用过程中,被告业已根据原告下属的市场工商管理所或者付新法局长的要求,陆续交出了部分房屋,无论其将房屋交给工商所用以折抵租赁费的主张是否得到原告的认可,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足可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除依照职权范围对行某某龙州商城进行行政管理外,还因投资和建设对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的三楼40间房屋享有基础性的和排他性的所有权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无权占有的问题。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或者有效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合同的约定。而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其该项权利源自与龙州娱乐中心以及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或魏某所签订的合同。考诸以上合同,尤其是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作为甲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龙州娱乐中心以及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魏某先后占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下属单位与以上单位或个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被告接受的是转租赁,如在转租时已经原告同意,则被告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意义上的第三人。但是,即便是按照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仅到2013年1月1日,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转租赁时已经征得了原告或者其下属单位的同意。按照实际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及其下属单位对龙州娱乐中心或者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及魏某转租赁的事情是采取默认或者放纵态度的。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或者魏某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自2013年1月1日之后魏某没有继续租赁或者占用涉案房屋。而除去魏某与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5月1日止外,被告亦已明确声明,在2012年以后再未交纳过租赁费,故被告须得证明其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被告所交盖有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印章的通知,发生在其转租龙州娱乐中心和河北行某某戏剧曲艺家协会魏某的行为以前,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无法予以证实。故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占用属于原告的房屋并拒不归还,显属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及其数额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被告没有合法占有依据而占有使用甚至出租原告的房屋,获得的不仅有物质上(自己使用)和经济上(收取租赁费)的收益,还有精神上(交由关系人无偿使用)的利益,并且因被告的现实占用和拒绝迁出的行为,原告无法管理并有效利用属于自己的财产,由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出租房屋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而即便按照其所陈述,出租涉案房屋为8间,收取的租赁费为12400元,折合每年每间租赁费1550元。考虑被告自2013年开始再未交纳租赁费的实情和其数年来占用和收益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或者鉴定机构评估数额向其支付使用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属于原告的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的三楼房屋40间,被告认可占用29间,并称2014年将东头4间交给工商所折抵租赁费,2011年将中门东边1间、2013年年底将西边6间交给市场工商管理所。原告仅认可东头4间被告已经交还,其余36间,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时,被告应当积极腾清并交还原告,拒不交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占用合同,因作为出租人或者同意占用人的被告根本没有合法授权,故上述合同均属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维修房屋的花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协议亦应由承租方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出租)的行某某龙州商城邻靠龙州大街三楼的36间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被告李某中给付原告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使用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中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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