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某某市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素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运运输队)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石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永某保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冀A×××××号、冀A×××××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关于维修费10200元,修理厂是原、被告双方商定的,且有维修清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路产损失3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称原告所诉的施救费13000元包含货物的施救费,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载有货物,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规定,且原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理赔款21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冀A×××××号、冀A×××××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关于维修费10200元,修理厂是原、被告双方商定的,且有维修清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路产损失3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称原告所诉的施救费13000元包含货物的施救费,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载有货物,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规定,且原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理赔款21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45元。
审判长:孙青旺
审判员:闫丽芳
书记员:范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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