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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汽车站对过)。
社会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系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02时43分许,董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机动车,行驶至河北省××县平任线时,与刘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54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的车辆及垫付赔偿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50780元、施救费5000,代赔第三者损失7080元,共计162860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冀A×××××机动车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的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5480元,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至2017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被保险人为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14:43:24,董亮驾驶车牌为冀A×××××的汽车,行驶至河北省××县平任线时,与刘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汽车发生追尾的,当事人董亮负全责,当事人刘占国负无责。
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容为:事故全责当事人董亮承担此次事故所有费用。
当事人董亮、刘占国签名。加盖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1月3日,我公司接受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公估结果为该车辆损失金额150780元。
4、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508元。
5、冀A×××××车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50780元。
6、冀A×××××+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
7、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1月3日,我公司接受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公估结果为该车辆损失金额7080元。
8、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12元。
9、冀A×××××车修理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7080元。
10、冀A×××××+冀A×××××货车的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
11、董亮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董亮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12-16至2020-12-16。
12、董亮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13、行某某新恒山驾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后附董亮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驾驶人安全驾驶证明、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单、从业资格证载明准驾车型B2复印件)。
内容为:董亮,于2016年2月在新恒山驾校报名参加普货从业资格证培训考试,2016年6月17日考试合格,并于2016年6月21日市运管处从业科出证,打印的从业资格证芯与准驾车型A2不符,特此证明
14、赔偿协议一份。
内容为:甲方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为冀A×××××+冀A×××××与冀A×××××+冀A×××××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损失费用7080元为清,二、乙方将冀A×××××+冀A×××××的损失报告及维修发票交付甲方用于保险赔付,三、其他互不追究。甲方加盖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5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1、承保车辆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持有的是B2驾驶资格,而驾驶的投保车辆应具备A2资格,故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投保的车辆为冀A×××××,对挂冀A×××××未投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驾驶挂重型货车加大了损害风险,而本案中挂重型货车对挂冀A×××××未投保。根据1999年2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至少有一个未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车辆保险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3、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显说明义务,2016年7月5日被答辩人签订了投保说明书,答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案的原告作了书面说明。在2016年10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原告在车险保险回执上签收并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143号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144号公估报告系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法院应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副本(冀A×××××)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是冀A×××××商业险。
2、2015年原告方填写的投保人声明一份。
证明原告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河北保监局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一份。
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保险提示。
4、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份。
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并且原告也收到了相关的风险提示材料。
5、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一份。
内容为:司机董亮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明细。其中空白处书写有“在48小时内提道路运输证,如未提供则商业险拒赔,回石家庄打95569定损,我司人员未到场不得拆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因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对第三方的损失是否赔付,我们不同意对该项进行赔付。对20170144号公估报告系第三方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2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董亮从业资格证的是B2,第二次提交的为从业资格证上显示的A2,很明显有造假嫌疑,道路运输证上面的章盖的特别模糊,看不清楚。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国家合法的证件为准。和恒山驾校的相关证明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对三者车损是否赔付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已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保险单副本没有异议。对证据2投保人声明与本案没有关系,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与本案合同的签订时不符。对证据3(2011版)保监局出具的保险投保提示书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系有瑕疵的证据,时间经过涂改,证据4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在回执中载明的相关事项中原告方未收到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这个回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0月11日,而回执载明的时间2016年10月7日,事问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时候怎么就签订了回执了。对证据5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不涉及免赔事项,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载明的因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服拒赔处理的字迹明显是后加的,与正常载明的“在48小时内提道路运输证,如未提供则商业险拒赔,回石家庄打95569定损,我司人员未到场不得拆车”明确字迹非一人书写,该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属于有瑕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主车冀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冀A×××××投保了商业险,主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5480元,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14:43:24,董亮驾驶车牌为冀A×××××的汽车,行驶至河北省××县平任线时,与刘占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汽车发生追尾的,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于2016年12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亮负全责,当事人刘占国无责。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事故全责当事人董亮承担此次事故所有费用。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因事故追尾造成冀A×××××+冀A×××××车损坏,2017年1月3日。经行某某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公估结果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7080元,公估费212元。2017年1月15日经事故双方就冀A×××××+冀A×××××与冀A×××××+冀A×××××交通事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7080元为清,二、乙方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冀A×××××+冀A×××××的损失报告及维修发票交付甲方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保险赔付,三、其他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50780元,公估费4508元。庭审时被告认为两份公估报告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5078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6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故发生地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不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证明。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调取董亮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董亮,经查档案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不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货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为金额150780元,公估费4508元。庭审时被告认为此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150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司机董亮的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向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调取董亮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虽被告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条款作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司机或事故车辆具有上述任何责任免除情形,故本次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4508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施救费,结合事故认定书,拖车费为事故产生施救费用。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600千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距托达维修地点的准确距离,故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偿被追尾的三者车冀A×××××车损失7080元,原告虽提交了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和赔偿协议,但未提交三者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信息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此笔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15078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15268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5268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600元。公估费用4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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