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陪率等商业保险。
2016年7月11日23时5分许,张讨罗驾驶上述车辆在203省道行某某范家庄村路段与单建华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张讨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华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78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234元,共计96034元。
二、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
1、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载明:2016年7月11日23时5分许,张讨罗驾驶冀A×××××+冀ATR73挂重型货车,沿203省道行驶到行某某范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单建华驾驶的冀E×××××+冀EEP27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张讨罗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单建华无违法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张讨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华无事故责任。
2、保险单1份。
载明: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
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冀A×××××,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
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
3、经张讨罗委托,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
车辆冀A×××××估损金额为87800元。
4、行某某山林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5张。
载明冀A×××××+冀ATR73挂施救费每张发票金额800元,合计4000元。
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
载明公估费4234元。
6、张讨罗驾驶证、冀A×××××机动车行驶证、冀ATR73挂行驶证各1份。
载明张讨罗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
7、行某某王楠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
载明车辆冀A×××××维修费合计94560元,接车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
8、行某某王楠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9张。
载明车辆冀A×××××维修费合计80700元,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8日。
9、关于赔款支付的函1份。
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兹有借款人刘永强以车牌号冀A×××××的车辆为抵押向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车辆贷款。
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仅限于被盗、被抢、燃烧事故等造成车辆自身全损的理赔);第二受益人为:石家庄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截止2017年3月6日,该车无逾期欠款。
该车于2016年7月11日发生事故,请贵司将本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车损,原告提供的宝信通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金额,我方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
对公估费,该公估费是宝信通公估公司出具的,我方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所以对公估费不认可,且该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我方已经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5张票据出具的时间时2016年8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7月11日,时间不符,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项目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损失,而挂车施救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庭下希望提供原件的照片。
对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清单,我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维修发票9张,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8日,金额为80700元;而维修清单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金额为94560元。
两者开具时间、金额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冀A×××××号车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石家庄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赔款支付的函》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冀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万元。
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则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该车辆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权属证明。
4、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受益人证明,受益人指的是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石家庄金冠锐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该受益人证明应当载明受益人同意原告向我司索赔并获得理赔款。
5、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投保有商业险1份,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
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1日23时5分许,原告司机张讨罗驾驶冀A×××××+冀ATR73挂重型货车,沿203省道行驶到行某某范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单建华驾驶的冀E×××××+冀EEP27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11日,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讨罗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单建华无违法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张讨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华无事故责任。
因施救事故车辆冀A×××××+冀ATR73挂,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
原告提供的行某某王楠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冀A×××××车辆维修费合计为94560元,原告实际支付冀A×××××车辆维修费为80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司机张讨罗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2016年12月9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07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46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保险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称我公司根据对车辆的勘验已核定损失,该车辆实际损失为49080元,公估报告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金额。
据我公司了解该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根据中院有关文件,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维修的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
否则我方对其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因施救费包括主车和挂车的施救费提出被告承担施救费的一半2000元,被告予以拒绝,主张原告应当举证主车的施救费,被告只承担主车的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原告司机张讨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华无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关于本车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实际支付维修费数额不一致,但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0700元,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490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估费4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此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同时包括冀A×××××+冀ATR73挂的施救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的一半2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应当举证主车的施救费为由拒绝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冀A×××××的车损为80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2700元。
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27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947元。
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原告司机张讨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建华无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关于本车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实际支付维修费数额不一致,但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0700元,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490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估费4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此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同时包括冀A×××××+冀ATR73挂的施救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的一半2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应当举证主车的施救费为由拒绝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冀A×××××的车损为80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2700元。
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行某某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827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947元。
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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