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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西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崔秋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唐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吊车费、拖车费、代赔第三者损失、代赔车上人员医药费等共计232216.2元,并承担诉讼及公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6时许,原告司机尚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机动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三岭会路段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尚锴及乘车人苏荣军受伤,路外树木、田地损坏、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尚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未能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达成一致意见。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事故期间内。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车单独投有保险,应与我公司分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于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冀A×××××号车车辆损失为1743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主张代赔第三者损失25977元及车上人员损失7539.2元,分别有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10000元计算。
执业证号:11301200910844569。原告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宇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唐宇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虽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原告起诉前由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所产生的公估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8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行唐宇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74300元;2、施救费:10000元;3、代赔第三者损失:25977元;4、代赔车上人员损失:7539.2元;以上共计217816.2元。综上所述,原告行唐宇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代赔第三者损失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816.2元;二、驳回原告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计2391.5元,由原告行某某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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