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行某某汽车站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发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康学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增力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高航的委托代理人高发振、康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王卫生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方中心校西侧路段,与对向行驶高航驾驶的冀A×××××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永、霍玉凤、李俊秀、高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勘验并认定,王卫生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高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检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永、霍玉凤、李俊秀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做出鉴定,车损为21921元,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15510元。产生公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王卫生、高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航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责任应由高航本人承担。原告损失包括车损21921元,停运损失15510元,合计37431元。由被告高航在交强险车损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5431元由高航承担50%责任即35431元×50%=17715.5元。高航合计赔偿原告17715.5+2000=19715.5元。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197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379元,被告高航负担146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负担299元,被告高航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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