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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西外环北段路东车管所北行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博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益客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6时20分许,温国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兵山、韩芬菊等)在行某某玉城大街与西外环交叉口,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聚成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冀A×××××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修车厂修理,受伤人员被送医救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赔偿乘客损失等。该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温国利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预估5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包括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原告赔偿乘客损失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损失数额变更为187004元。被告宋某某当庭辩称:我系聚成运输公司货运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聚成运输公司承担。冀A×××××+冀A×××××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系主次责任,商业险赔付最高不超过70%;3、投保系统中无该车辆运输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属绝对免赔事项;4、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不予赔付的损失和费用;5、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金额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要求补充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或其他有效凭证;6、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净装载34.8吨,超过挂车的装载标准34.4吨,根据保险条款加扣10%绝对免赔;7、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某某交警大队第20170627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温国利驾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2017年8月1日刘兵山收到原告赔偿款25118元的收条、刘兵山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4、刘兵山住院票据1张,金额19083.13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8元。共计19091.13元。5、2017年7月28日韩芬菊收到原告赔偿款16635元的收条、韩芬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6、韩芬菊住院票据1张,金额9827.05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8元。共计9835.05元。7、2017年10月1日张星收到原告赔偿款67416元的收条、张星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8、张星住院票据1张,金额44816.59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7元。共计44823.59元。9、2017年7月19日赵梦奇收到原告赔偿款16417元的收条、赵梦奇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10、赵梦奇住院票据1张,金额11453.66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504元。共计11957.66元。11、温国利门诊票据2张,金额275.1元。12、李三平门诊票据3张,金额447.7元。13、秦海瑞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2张,金额217.3元。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1、对温国利、秦海瑞、李三平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2、对住院四人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已经实际支付住院人员相关费用的有效凭证以及赔偿协议。3、刘兵山的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未有任何就诊记录,不排除过度医疗可能,对住院事实不予认可。4、赵梦奇的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未有就诊记录,不排除过度医疗可能,对住院事实不予认可。5、张星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星的伤情为左下肢挫伤伴血肿,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6月27日至7月12日、7月18日8月3日、8月3日至8月24日,8月28日至9月19日四个期间内均没有就诊记录,且住院时长达85天,不排除过度医疗可能,对住院事实不予认可。6、韩芬菊的临时医嘱单2017年7月17日显示进行了阻生牙拔除术,对其住院事实不予认可。以上四人住院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某某称:没有异议。14、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原告冀A×××××车辆损失为2500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15、河北昭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冀A×××××车辆停运损失为3005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金额过高,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或有效支付修理费凭证,公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停运损失报告,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人不予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停运损失评估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称: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冀A×××××/冀A×××××车辆行驶证、宋某某驾驶证各一。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冀A×××××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可以提供;发证日期在投保期之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2017年6月26日冀A×××××车辆派车单1张。经质证,原告称:1、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款并不能显示就是冀A×××××车辆的适用保险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格式条款,加重相对方责任免赔或减轻自己一方责任的,合同提供者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特别提示说明,而该条款并未显示与本案被告也就是合同相对方聚成运输公司认可这个保险条款。2、对派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显示是哪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冀A×××××属于超载。被告宋某某称:1、关于保险条款,聚成运输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条款,且保险公司所抗辩的减轻免除,在投保时没有提示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减轻免除的依据。2、派车单无原件,且没有加盖该单位相关印章,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其它同原告意见。3、投保人声明一份。经质证,原告称:对声明的关联性不认可,也是一个格式合同,根据行业习惯,投保人应当自行亲自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下面留有让投保人书写确认的空白处,投保人根本没有书写。被告宋某某称:聚成公司加盖公章,并不能起到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作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具体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提供该提示说明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它同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左转弯温国利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兵山、韩芬菊、张星、赵梦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兵山、韩芬菊、张星、赵梦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国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山、韩芬菊、张星、赵梦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A×××××车辆的四名乘车人刘兵山、韩芬菊、张星、赵梦奇均到行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兵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091.13元,主要诊断为头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韩芬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835.05元,主要诊断为鼻骨粉碎骨折;张星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44823.59元,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挫伤伴血肿,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赵梦奇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957.66元,主要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左眼内直肌挫伤,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车辆驾驶人温国利花费门诊费275.1元。经评估,原告冀A×××××车辆损失为25000元,其停运损失为30050元。另查明,温国利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增益客运公司名下。被告宋某某系被告聚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A×××××/冀A×××××货车登记在被告聚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经赔偿刘兵山等乘车人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客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乘车人刘兵山、韩芬菊、赵梦奇、张星的住院事实虽不予认可,但结合该四人住院病历医嘱单和体温单,对刘兵山住院22天、韩芬菊住院25天、赵梦奇住院16天予以认定,张星住院病历虽记载其住院85天,但其体温单只记录了49天,因此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49天,四人住院共计112天。原告主张已赔偿刘兵山、韩芬菊、张星、赵梦奇、温国利五人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该五人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应予认定。刘兵山、韩芬菊、赵梦奇、张星、温国利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9091.13元+9835.05元+44823.59元+11957.66元+275.1元=8598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兵山、韩芬菊、赵梦奇、张星四人共住院112天,每天100元,为11200元。3、误工费:刘兵山等四人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12天=6746.7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刘兵山等四人住院天数,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112天=10980.60元。原告主张刘兵山等住院四人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乘客李三平医药费477.4元,赔偿乘客秦海瑞医药费217元,因事故认定中未记载该二人为乘车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上,本次事故造成刘兵山等五人经济损失共计114909.83元,原告已赔偿刘兵山等五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7182.53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7182.53元,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即87182.53元×70%=61027.77元。刘兵山等五人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727.3元,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冀A×××××车辆损失25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3000元,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即23000元×70%=161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727.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7127.77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5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系被告聚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聚成运输公司赔偿70%的停运损失,即30050元×70%=21035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55.07元。二、被告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3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保全费1520元,公估费3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8940元,由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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