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国土资源局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宝义
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艾宇
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行某某玉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义,该局职工。
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2号公寓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刘子辰、陪审员刘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人民陪审员段艳茹、张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刘宝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对行某某玉亭乡屹塔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施工费后,双方均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存档的施工工程量不致,被告未再提交反驳证据,因该证据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印证,而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称没有从未收到过催促施工通知书,虽然原告未提交向被告送达的证据,但被告在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的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促施工通知,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施工明细表,且施工量应以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为准,被告也未提交向原告递交过该明细表的证据,因该证据所载明的施工量没有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共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施工的情况下,向原告书面汇报具体施工进度,仍未按期施工,并于2010年5月撤出施工场地,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支取的40万元施工费,因被告对施工项目已实际进行了土地整理,并确实投入了相应的机械设备进行实地施工,对施工项目区内的土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合理的整理,并有监理单位的审查,原告对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前的施工工程量也予认可,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对项目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再恢复至初始的原状不尽合理。因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共认的监理单位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十五监理部对被告在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量审查表中显示应付工程款=中标施工费/规划设计施工费×﹪(210.9÷500.18×﹪=42.16﹪)按应付工程款比例42.16﹪给付施工费,工程施工费439380.60元,应付施工费为439380.60元×42.16﹪=185242.86元。被告称2010年12月13日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十五监理部作出的审查表中给付比例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认可,因该给付比例是双方认可的监理单位依法制作的工程量审查表中所记载,是根据中标施工费与规划设计施工费比例计算而来,该工程量审查表中第十九项工程施工费是根据规划设计施工费所核定的施工费,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施工费以此比例计算合法有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如期交付工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全部退还已支取的4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已投入了施工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解除合同后不应退还40万元的主张,按照监理单位对被告施工量审查表应付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不足40万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费185242.86元的剩余款项214757.14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具体方式,原告当庭表示保留对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追偿的权利,原告该主张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3月23日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对行某某玉亭乡屹塔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214757.14元施工费。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3日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对行某某玉亭乡屹塔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施工费后,双方均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存档的施工工程量不致,被告未再提交反驳证据,因该证据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印证,而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称没有从未收到过催促施工通知书,虽然原告未提交向被告送达的证据,但被告在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的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催促施工通知,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施工明细表,且施工量应以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量为准,被告也未提交向原告递交过该明细表的证据,因该证据所载明的施工量没有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共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施工的情况下,向原告书面汇报具体施工进度,仍未按期施工,并于2010年5月撤出施工场地,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支取的40万元施工费,因被告对施工项目已实际进行了土地整理,并确实投入了相应的机械设备进行实地施工,对施工项目区内的土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合理的整理,并有监理单位的审查,原告对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前的施工工程量也予认可,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对项目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再恢复至初始的原状不尽合理。因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共认的监理单位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十五监理部对被告在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量审查表中显示应付工程款=中标施工费/规划设计施工费×﹪(210.9÷500.18×﹪=42.16﹪)按应付工程款比例42.16﹪给付施工费,工程施工费439380.60元,应付施工费为439380.60元×42.16﹪=185242.86元。被告称2010年12月13日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十五监理部作出的审查表中给付比例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认可,因该给付比例是双方认可的监理单位依法制作的工程量审查表中所记载,是根据中标施工费与规划设计施工费比例计算而来,该工程量审查表中第十九项工程施工费是根据规划设计施工费所核定的施工费,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施工费以此比例计算合法有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如期交付工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全部退还已支取的4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已投入了施工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解除合同后不应退还40万元的主张,按照监理单位对被告施工量审查表应付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不足40万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费185242.86元的剩余款项214757.14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具体方式,原告当庭表示保留对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追偿的权利,原告该主张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3月23日原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对行某某玉亭乡屹塔头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退还原告214757.14元施工费。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审判长:赵应征
审判员:段彦茹
审判员:张冉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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