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南河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同林,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霍明河,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稼某某(廊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爱军,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漪潮,该公司职工。
行某某南河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稼某某(廊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行某某南河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行某某南河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44元,减半收取11222元,由原告行某某南河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 王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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