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南桥镇故郡村十二小组
贾金科
高海忠
贾某某
贾拴平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南桥镇故郡村十二小组。
负责人贾青合,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科,男。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拴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南桥镇故郡村十二小组诉被告贾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毁坏地貌,二是未交下个季度承包费。对这些主张,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从照片和本院现场查看情况,4号地有一沙堆。该沙堆的形成双方各执一词,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毁坏的地貌。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沙堆在被告承包地内,被告有义务将沙堆铲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到期承包费,合法经营,避免吸铁、挖沙等破坏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南桥镇故郡村十二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毁坏地貌,二是未交下个季度承包费。对这些主张,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从照片和本院现场查看情况,4号地有一沙堆。该沙堆的形成双方各执一词,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毁坏的地貌。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沙堆在被告承包地内,被告有义务将沙堆铲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到期承包费,合法经营,避免吸铁、挖沙等破坏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南桥镇故郡村十二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周会杰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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