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魏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三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第三服务部及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谢某驾驶冀A×××××车沿旭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贾玉坤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后冀A×××××、冀A×××××挂车失控与停于公路东侧张银柱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贾玉坤及冀A×××××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刘同印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同印、贾玉坤、张银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576元,评估费3755元,施救费为4950元,上述合计为712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车辆同时受损。原、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半给另一受损车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逾期未提交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主张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的一半即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2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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