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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王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杨姗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45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67595元,挂车损失为48050元,施救费16000元,三者损失8000元,公估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18时30分,焦新立驾驶原告华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河龙线246KM+300M处发生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掉入山沟,造成原告车辆、三者树木、田地等损失,经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A×××××冀A×××××号车辆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主车损失167595元,挂车损失4805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15645元、施救费16000元、三者损失8000元、公估费13000元,共计25264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保额256539.2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2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华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在核实驾驶人员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认为:1、车损金额公估过高,残值扣除过低;2、吊车费发票开票时间不符,并且金额超出了物价局的规定,开票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开票单位为贾明贵个人;3、施救费4000元数额过高;4、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的三者损失为8000元,未进行公估,也没有支付凭证,因此对三者的损失不予认可;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保额256539.2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21564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依据重新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4000元的发票,其虽加盖有行某某聚众汽车救援队的印章,但其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该单位地址位于行某某,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阜平,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吊车费12000元的发票,其为代开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合理施救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5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公估费。本案公估费130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四、三者损失。关于三者损失,原告提供的本案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和蔡广平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三者树木等损失为8000元,并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5645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4900元、三者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230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计254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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