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行某某王七里峰村,组织机构代码:55765424-7。
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自强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0792066-7。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姗姗、被告负责人刘军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63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时,刘雷岗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车辆沿河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路段与前方车辆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638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时,刘雷岗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车辆沿河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路段与前方车辆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作出千美公字(2016)1118号公告报告。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依公估报告主张车损110370元,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公估价值较高,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公估费3311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超出河北省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应按3207计算。原告主张施救费27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较高,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700元应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
车辆损失110370元;
公估费3207元;
施救费2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627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公估费,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6277元;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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