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王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杨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偿金17260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2017年6月2日7时5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附载张涛罗),沿上司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道口,驶入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孟宪法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涛罗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司机孟宪法与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张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36万元,立即支付。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2、行车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原告司机孟宪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5、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司机孟宪法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调解赔付死者张某家属360000元,实际支付赔款的为原告。
6、尸检报告、死者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属白相荣、张二丽、张三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张某及其家属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某合理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有无诉讼主体的资格,是否已经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由于本案另一位伤者张涛罗已经诉讼,因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予以承担。4、因司机孟宪法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赔10%。5、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2017年6月2日7时50分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附载张涛罗),沿上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驶入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孟宪法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涛罗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罗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出生于1962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孟宪法受原告委托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60000元,立即支付。”。达成调解之后原告支付张某家属360000元并由张某家属出具了收到条。本院确认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873.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尸检报告、死者张某的身份证及白相荣、张二丽、张三丽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且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张某法定继承人36万元,被告应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7.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其过错程度应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故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张涛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5289.72元。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87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涛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涛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8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者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1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张某56297.30元。当事人投保了“不计免赔”,免责条款中同时又约定了免赔率,如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没有对那个条款应该优先适用做出明确约定,则应推定上述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条款”,按照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一方进行解释和适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要求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0513.1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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