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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恒泰融达担保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
王亚琼(河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A×××××)和衢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冀A×××××挂)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对上述车辆已依法取得了所有权。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车辆,宋某某也出庭作证称被告没有扣押,但宋某某在2012年11月15日接受行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时,已明确表述是被告员工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押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扣押。因被告的扣押行为致原告与尚彦X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租金不能收取,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7655元,赔偿原告自车辆扣押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的损失。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冀AXXXXX)和衢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AXXXX挂)各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765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A×××××)和衢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冀A×××××挂)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对上述车辆已依法取得了所有权。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车辆,宋某某也出庭作证称被告没有扣押,但宋某某在2012年11月15日接受行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时,已明确表述是被告员工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押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扣押。因被告的扣押行为致原告与尚彦X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租金不能收取,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7655元,赔偿原告自车辆扣押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的损失。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冀AXXXXX)和衢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AXXXX挂)各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市XX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行某某XX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765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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