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北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胜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行某某西玉亭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约26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行某某北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行某某北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行某某北人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行某某北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东香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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