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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志强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行某某启明小区,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独羊岗乡寨里村人。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49号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258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258000元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258000元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某某贷款258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49号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7.95‰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到2013年12月26日,利息49226.4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执行完毕止。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5000元、利息49226.4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宋志强与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还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当庭称,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辆扣回,未提交相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2013年2月以前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借款是一笔发放,是一个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来确认该笔借款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8000元、利息4922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49号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258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258000元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258000元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某某贷款258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49号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7.95‰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到2013年12月26日,利息49226.4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执行完毕止。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5000元、利息49226.4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宋志强与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还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当庭称,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辆扣回,未提交相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2013年2月以前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借款是一笔发放,是一个整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来确认该笔借款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8000元、利息4922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刘某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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