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行某某启明小区,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勇杰。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24953号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顾勇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顾勇杰贷款187000元的义务,被告顾勇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6874.64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9月14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116874.64元本金未还,按照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24953号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1141.7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4年11月20日至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5727.12元。综上,被告顾勇杰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6874.64元,利息1141.7元,逾期利息5727.12元,合计123743.46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顾勇杰偿还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勇杰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23743.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顾勇杰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被告顾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24953号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顾勇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顾勇杰贷款187000元的义务,被告顾勇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顾勇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6874.64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9月14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116874.64元本金未还,按照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24953号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1141.7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4年11月20日至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5727.12元。综上,被告顾勇杰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6874.64元,利息1141.7元,逾期利息5727.12元,合计123743.46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顾勇杰偿还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勇杰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23743.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顾勇杰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被告顾勇杰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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