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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行某某启明小区,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2012年12月7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8000元,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没有按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剩余借款8625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顾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汽车借款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顾某某,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顾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138000元。
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只能向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壹辆。
第三条、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24个月。
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6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联社随时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条、借款拨付:乙方(顾某某)在此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拨付借款。
2、乙方(顾某某)授权甲方(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开户社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七条、还款方式: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第十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顾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储蓄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顾某某签名指印,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乔辉签名、手章。
2012年12月7日,签约地点: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2、借款补充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合同做为农信抵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交易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等条件,以贷款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主合同借款13.8万元采用自主方式;(二)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三)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储蓄合同专用章,借款人:顾某某签名指印,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乔辉签名及手章。
签约时间:2012年12月7日,签约地点:行某某联社。
3、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授权委托支付书
一份。
主要内容:根据编号
为80102012025146号
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7日借款138000元,用途;购车。
兹委托贵社将该数额的借款自本人的存款账户做如下划转;交易对手乔广,开户行行某某联社,62×××82。
帐号
:62×××82。
本人确认;(1)本人在借款合同中所做的声明和保证,在本通知作出的当日,仍为真实和准确。
(2)没有发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潜在的违约事件。
(3)以上授权委托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遇任何纠纷,有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授权人顾某某签名、指印。
2012年12月7日。
4、担保书
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顾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8000元(借款合同为(行)农信借字第80102012025146号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顾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2012年12月7日。
5、借款借据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顾某某,贷款账号
15×××10,借款人存款帐号
:15×××52,借款利率(月利率):7.6500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7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138000元。
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行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借款单位(人):顾某某签名及指印,贷款单位: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主管:杨彦良及手章,信贷员:李洪江签名及手章。
2012年12月7日。
6、贷款明细查询一份(共三页)。
载明:贷款帐号
:15×××10,贷款户名:顾某某,交易日期:2012-12-07。
金额:138000,摘要:发放贷款;2013-01-22,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1042.27,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2-22,金额:5750,金额:1011.71,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3-21,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967.73,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4-28,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928.74,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5-23,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879.75,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6-28,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835.76.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7-19,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791.78,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8-22,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747.79,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3-09-14,金额:5750,摘要:归还贷款本金,金额:703.80,摘要:归还贷款利息。
7、顾某某、肖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
内容为:姓名:顾某某,性别:男,出生1962年5月18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玉亭乡顾阳关村中南街17号
,身份证号
:xxxx.姓名:肖淑芳,性别:女,出生:1970年7月20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玉亭乡顾阳关村中南街17号
,身份证号
:xxxx.顾某某系户主,肖淑芳与户主关系为夫妻,户籍登记二人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
与二人身份证号
复印件登记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2月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顾某某发放借款138000元,被告顾某某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14日分九次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750元及每月利息。
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25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顾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顾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86250元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顾某某贷款138000元的义务,被告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25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2013年9月14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86250元本金未还,按照(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81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4312.5元。
综上,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6250元,利息659.81元,逾期利息4312.5元,合计91222.31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顾某某偿还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91222.31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顾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2月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顾某某发放借款138000元,被告顾某某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9月14日分九次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750元及每月利息。
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25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顾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顾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86250元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顾某某贷款138000元的义务,被告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25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2013年9月14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86250元本金未还,按照(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25146号
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81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4312.5元。
综上,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6250元,利息659.81元,逾期利息4312.5元,合计91222.31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顾某某偿还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91222.31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顾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被告顾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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