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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6万元,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没有按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王东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5999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可说的,款是我借的,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
此笔借款都是我还汽贸,由汽贸偿还信用社,我没有直接还过信用社,我还了一部分款后,剩余款因无力偿还,已将车交给了汽贸公司,因此此笔债务应由汽贸公司偿还信用社。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号
汽车借款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乙方),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
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5.6万元。
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只能向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壹辆。
第三条、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24个月。
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6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拨付:乙方在此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拨付借款。
2、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账号
:62×××82,开户社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七条、还款方式:乙方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第十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王某某签名指印,身份证号
:××,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乔辉签名、手章。
2012年12月28日,签约地点: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2、借款补充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合同做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号
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交易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等条件,经贷款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主合同借款25.6万元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二)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三)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王某某签名指印,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乔辉签名及手章。
签约时间:2012年12月28日,签约地点:行某某联社。
3、担保书
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6万元,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2012年12月28日。
4、借款借据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王某某,贷款账号
15×××74,借款人存款帐号
:15×××72,借款利率(月利率):7.6500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256000元。
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行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借款单位(人):王某某签名及指印,贷款单位: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主管:杨彦良及手章,信贷员:李洪江签名及手章。
2012年12月28日。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内容为:交易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某某,贷款账号
15×××74,借款人存款帐号
:15×××72,借款利率(月利率):7.6500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256000元。
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行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该借据的背面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手印。
6、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共三页)。
载明:贷款帐号
:15×××74,贷款户名:王某某,交易日期:2012-12-28。
共偿还本金96000.3元。
7、王某某、郭文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
内容为:姓名:王某某,性别:男,出生1984年1月27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玉亭乡西玉亭村西南街43号
,身份证号
:××.姓名:郭文萍,性别:女,出生:1981年10月28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玉亭乡李家庄村盛才街114号
,身份证号
:xxxx.户籍登记二人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
与二人身份证号
复印件登记信息一致。
8、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
一份。
内容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王某某,男,现年28岁,行某某玉亭乡西玉亭村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5572,以前从事汽车运输、养殖行业,年收入30万元,现因汽车运输行业前景较好,自己原意购买解放型汽车一辆,总需求资金42.7万元,自筹资金17.1万元,尚欠缺25.6万元,故此特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消费人民币贷款25.6万元。
期限两年。
还款来源:用经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归还贷款本息。
保证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法学签名及指印,2012年12月1日。
9、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
一份。
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地址:行某某玉亭乡西玉亭村。
借款金额:2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购车,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每月还10666元本金及利息,共还24个月,保证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
保证金额:本金及费用,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
借款单位:王某某签名,2012年12月20日,信贷员调查意见:同意办理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56000元,利率7.65‰,期限两年。
主任:杨彦良签名并加盖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印章。
2012年12月20日。
10、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
申请人姓名:王某某,家庭地址:行某某玉亭乡西玉亭村,借款金额:25.6万元。
贷款方式:汽车按揭,配偶:郭文萍,借款人声明:本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时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接受:被处置押物和执行家中其他财产。
签名:王某某签名及手印,2012年12月1日,配偶意见:本人同意借款人声明,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签名:郭文萍签名及手印,2012年12月1日,保证人意见:本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申请人王某某向你社申请个人汽车贷款25.6万元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
签名:乔辉及手章,并加盖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1日。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认可汽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
、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
、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可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
但称我买的不是解放型汽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配偶签名不是我妻子签的,我与汽贸公司是租赁关系,此笔借款都是我还汽贸,由汽贸偿还信用社,我没有直接还过信用社,我还了一部分款后,剩余款因无力偿还,已将车交给了汽贸公司,因此此笔债务应由汽贸公司偿还信用社。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1073668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56000元,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3元及利息17025.28元。
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9999.97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按(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号
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6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11970.72元,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599.98元。
综上,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9999.97元、利息11970.72元、逾期利息5599.98元,合计177570.67元。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159999.97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称还了一部分款后,剩余款因无力偿还,已将车交给了汽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已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对被告王某某认为应由汽贸公司偿还借款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56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77570.6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被告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1073668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56000元,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3元及利息17025.28元。
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9999.97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按(行)农信汽借字(2012)第80102012073668号
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6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11970.72元,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599.98元。
综上,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9999.97元、利息11970.72元、逾期利息5599.98元,合计177570.67元。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159999.97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称还了一部分款后,剩余款因无力偿还,已将车交给了汽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已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对被告王某某认为应由汽贸公司偿还借款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56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77570.6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被告王某某、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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