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王某
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没有按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5875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材料,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汽车借款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借款人:王某(乙方),担保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丙方)。
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7万元。
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只能向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壹辆。
第三条、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24个月。
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9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拨付:乙方在此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拨付借款。
2、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账号
:15×××72,开户社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七条、还款方式: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第十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
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王某签名指印,身份证号
:××,担保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乔辉签名、手章。
2011年12月27日,签约地点: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2、借款补充合同一份。
主要内容:第一条:本合同做为农信保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交易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等条件,经贷款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主合同借款27万元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二)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三)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王某签名指印,担保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乔辉签名及手章。
签约时间:2011年12月27日,签约地点:行某某联社。
3、担保书
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王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担保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2011年12月27日。
4、借款借据一份。
主要内容:借款人王某,贷款账号
15×××50,借款人存款帐号
:62×××36,借款利率(月利率):7.95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270000元。
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行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借款单位(人):王某签名及指印,贷款单位: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主管:杨彦良及手章,信贷员:李洪江签名及手章。
2011年12月27日。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内容为: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人王某,贷款账号
15×××50,借款人存款帐号
:62×××36,借款利率(月利率):7.950000‰,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270000元。
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行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
该借据的背面有王某的签名及手印。
6、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共二页)。
载明:贷款帐号
:15×××50,贷款户名:王某,交易日期:2011-12-27。
金额:270000,摘要:发放贷款;2012-01-21,金额:9.0,摘要:批量自动扣利息;2012年3月21日,金额15元,摘要:批量自动扣利息;2012年7月2日,金额1764.75元、620.64元、845.62元,摘要:归还贷款利息;2012年7月2日,金额11250元,摘要:归还贷款本金。
7、王某、焦翠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
内容为:姓名:王某,性别:男,出生1976年6月17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上方乡小王阳关村朝阳路37号
,身份证号
:××.姓名:焦翠花,性别:女,出生:1969年12月12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龙州镇香港路6号
23单元147号
,身份证号
:13233719691212184x.户籍登记二人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
与二人身份证号
复印件登记信息一致。
8、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
一份。
内容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叫王某,男,现年35岁,行某某上方乡小王阳关村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39××××3408,以前从事汽车运输、养殖行业,年收入22万元,现因汽车运输行业前景较好,自己原意购买解放型汽车一辆,总需求资金38.6万元,自筹资金11.6万元,尚欠缺27万元,故此特向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消费人民币贷款27万元。
期限两年。
还款来源:用经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归还贷款本息。
保证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签名及指印,2011年12月1日。
9、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
一份。
内容为:借款人:王某,地址:行某某上方乡小王阳关村朝阳路37号
。
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用途:购车,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每月还11250元本金加利息,共还24个月,保证人: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
保证金额: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
借款单位:王某签名,2011年12月1日,信贷员调查意见:同意办理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70000元,利率7.95‰,期限两年。
主任:杨彦良签名并加盖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印章。
2011年12月9日。
10、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
申请人姓名:王某,家庭地址:行某某上方乡小王阳关村,贷款方式:汽车按揭,配偶:焦翠花,借款人声明:本人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时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接受:被处置押物和执行家中其他财产。
签名:王某签名及手印,2011年12月1日,配偶意见:本人同意借款人声明,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签名:焦翠花签名及手印,2011年12月1日,保证人意见:本人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申请人王某向你社申请个人汽车贷款27万元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
签名:乔辉及手章,并加盖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270000元,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元及利息3255.01元。
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875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按(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9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23167.42元,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5501.87元。
综上,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8750元、利息23167.42元、逾期利息55501.87元,合计337419.29元。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25875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37419.2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1年12月27日,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270000元,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元及利息3255.01元。
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875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按(行)农信汽借字(2011)第80102011336561号
汽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9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间尚欠利息为23167.42元,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共计55501.87元。
综上,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8750元、利息23167.42元、逾期利息55501.87元,合计337419.29元。
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
,同意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借款的25875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37419.2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被告王某、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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