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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宏江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行某某龙州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丽杨,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行某某启明小区,系该联社公司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会峰。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行某某章武路畜牧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郑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习会峰2012年11月5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没有按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习会峰分归还剩余借款11083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担保单位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习会峰未答辩。
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汽车借款合同1份。
主要内容;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习会峰为借款人,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
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被告习会峰向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
二、借款用途;借款只能向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壹辆。
三、借款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24个月。
四、借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6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联社随时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七条、还款方式;应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
第十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等其他约定。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习会峰签名指印,担保人乔辉签名、手章、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0月10日。
2、借款补充合同1份、主要内容;第二条、贷款支付方式;(二)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
(三)受托支付即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等其他约定。
贷款人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借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习会峰名指印,担保人乔辉签名、手章、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5日。
3、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授权委托支付书
1份、主要内容;根据编号
为农信借字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190000元,用途;购车。
兹委托贵社将该数额的借款自本人的存款账户做如下划转;交易对手乔广,开户行行某某联xxxx2。
本人确认;(1)本人在借款合同中所做的声明和保证,在本通知作出的当日,仍为真实和准确。
(2)没有发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潜在的违约事件。
(3)以上授权委托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遇任何纠纷,有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授权人习会峰签名、指印。
2012年11月5日4、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
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习会峰于2012年11月5日,在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借款合同为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习会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人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乔辉签名及手章,2012年11月5日。
5、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习会峰,贷款账号
15×××72,借款人存款xxxx,借款利率(月利率)7.650000‰,借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4日,借款金额190000元。
习会峰签名、指印,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借款合同专用章,杨彦良、李洪江签名及手章。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1月5日,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
,自愿为被告习会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习会峰贷款190000元的义务,被告习会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0833.3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2013年9月11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110833.3元本金未还,按照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利息971.61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4年11月5日至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4876.96元。
综上,被告顾勇杰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833.3元,利息971.61元,逾期利息4876.96元,合计116681.87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习会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习会峰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16681.87。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习会峰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被告习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汽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11月5日,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
,自愿为被告习会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习会峰贷款190000元的义务,被告习会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习会峰、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0833.3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2013年9月11日以前利息已还清,剩余110833.3元本金未还,按照农信借字(2012)第80102012963677号
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7.65‰执行,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率7.65‰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利息971.61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4年11月5日至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4876.96元。
综上,被告顾勇杰尚欠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833.3元,利息971.61元,逾期利息4876.96元,合计116681.87元,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习会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习会峰偿还原告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16681.87。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习会峰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被告习会峰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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