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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刘七里峰村。法定代表人:邵洪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众翔公司车损8817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17时20分,王全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货车行至山西省代县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全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车辆损失8817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8817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2170元。原告车辆冀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300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0时至2018年4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支付原告众翔公司保险赔偿金92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承认原告众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认为:1、施救费应当扣减挂车部分,故认可2000元;2、公估金额过高,残值评估过低。
原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承认原告众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88170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认可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17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90170元。二、驳回原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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