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某某花园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毛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楼。
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嘉,该公司员工。
原告行某某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99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韩波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村三岔口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隔离带及标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3018182017518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波负全部责任。冀A×××××牵引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中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中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而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44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资质的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中泰公司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8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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