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东寺庄某村民委员会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东寺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彦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
法定代表人张光,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东寺庄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8月10日协商签订的《荒山共同开发合同》,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以荒山一处地皮入股,被告负责投资开发治理,自2007年后,凡该区域内的一切收益,原、被告双方按5:5比例分成。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没有足够的开发资金,经济实力较弱,导致签订合同互利、双赢分享利润的目的近十年来一直未能实现。审理中,被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举不出切实可行的投资治理方案,自身又拿不出投资的资金,实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水土保持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对荒山确实进行了一定投资治理。因被告未提交其投资的证据,就被告荒山投资问题,另行处理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行某某东寺庄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荒山共同开发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8月10日协商签订的《荒山共同开发合同》,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以荒山一处地皮入股,被告负责投资开发治理,自2007年后,凡该区域内的一切收益,原、被告双方按5:5比例分成。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没有足够的开发资金,经济实力较弱,导致签订合同互利、双赢分享利润的目的近十年来一直未能实现。审理中,被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举不出切实可行的投资治理方案,自身又拿不出投资的资金,实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水土保持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对荒山确实进行了一定投资治理。因被告未提交其投资的证据,就被告荒山投资问题,另行处理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行某某东寺庄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行某某水务局水保站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荒山共同开发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