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永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行某某高七里峰北河道口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206704-8.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乐,行某某翟营乡西石庄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车损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乐、韩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为车辆冀A×××××/冀A×××××挂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司机刘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货车沿241省道行驶途中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行道树上起火,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起火原因,因该证据系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有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被告认可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车辆起火原因,被告认为起火原因与事故碰撞无关并提交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单方委托河北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因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本院依原告申请按规定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以事故现场已破坏且事故车辆存放过程中车头部分现状与事故发生后的形状发生了明显变化,与事故相关机件保存不完善,无法重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特征为由终止鉴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即单方委托鉴定机关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却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起火原因在委托鉴定时应通知原告参与鉴定却未通知原告,且事故车辆一直存放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内,故导致本案在诉讼中重新鉴定时因事故现场破坏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河北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车辆起火原因鉴定时支付3000元鉴定费,因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确实按票据载明金额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交施救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冀A×××××/冀A×××××挂的车损,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告对该公估公司关于冀A×××××/冀A×××××挂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虽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原告在申请车损鉴定时支付鉴定费9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冀A×××××挂车损145600元和15000元,共计1606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6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0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为车辆冀A×××××/冀A×××××挂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司机刘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货车沿241省道行驶途中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行道树上起火,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起火原因,因该证据系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有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被告认可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车辆起火原因,被告认为起火原因与事故碰撞无关并提交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单方委托河北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因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本院依原告申请按规定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以事故现场已破坏且事故车辆存放过程中车头部分现状与事故发生后的形状发生了明显变化,与事故相关机件保存不完善,无法重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特征为由终止鉴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即单方委托鉴定机关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却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起火原因在委托鉴定时应通知原告参与鉴定却未通知原告,且事故车辆一直存放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内,故导致本案在诉讼中重新鉴定时因事故现场破坏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河北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车辆起火原因鉴定时支付3000元鉴定费,因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确实按票据载明金额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交施救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冀A×××××/冀A×××××挂的车损,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原告对该公估公司关于冀A×××××/冀A×××××挂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虽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原告在申请车损鉴定时支付鉴定费9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冀A×××××挂车损145600元和15000元,共计1606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行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6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085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石君
书记员:曹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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