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万源肥料厂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
白某某
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厂厂长。
地址:行某某东秀村。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树栋,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灵寿县工业开发区。
被告白某某,灵寿县青同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诉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吴金哲,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吴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树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黄、绿颗粒镁肥326吨,由拉货人白银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对每吨价格各说不一,拉货条中没有载明,但根据高保印与被告白某某手机通话核对价格的录音中,白某某已认可每吨价格为600元,亦能证明被告白某某系协助其父亲开办的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该公司系二被告合伙或将该公司转为被告白某某的证据,应认定由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原告326吨的每吨60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诉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白某某称该公司自1998年至2014年一直由其嫂子经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未年检,对诉讼主体提出质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厂注册登记,厂名为:行某某万源肥料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国平,被告提供的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并没有显示注销或吊销,故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起诉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黄、绿颗粒镁肥款1956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诉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黄、绿颗粒镁肥326吨,由拉货人白银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对每吨价格各说不一,拉货条中没有载明,但根据高保印与被告白某某手机通话核对价格的录音中,白某某已认可每吨价格为600元,亦能证明被告白某某系协助其父亲开办的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该公司系二被告合伙或将该公司转为被告白某某的证据,应认定由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原告326吨的每吨60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诉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白某某称该公司自1998年至2014年一直由其嫂子经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未年检,对诉讼主体提出质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厂注册登记,厂名为:行某某万源肥料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国平,被告提供的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并没有显示注销或吊销,故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起诉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黄、绿颗粒镁肥款1956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月6日起诉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河北鹏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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