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7)赣04刑终374号
一、2015年3月12日早上7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志坚、王某2(已追诉)约黄某1到都昌县婺源茶楼商谈事宜。双方见面后,在黄某1的车上,王志坚、王恩生向黄某1讨要阳峰乡金鼎钨矿3号排土场154、256标高截洪沟工程股份,黄某1没有答应。王志坚、王某2就威胁黄某1,如果不答应,则有人会去工地阻工,黄某1仍未答应王志坚、王某2的要求。当天上午,王志坚、王恩生、王志强、王和腊四人到阳峰乡金鼎钨矿3号排154、256标高截洪沟工程施工地,采取挡在钩机前面的方式阻工,致使正在施工的铲机停止施工。
二、2015年3月13日下午,王某2、王志坚、王志强、王和腊等六人又到金鼎钨矿3号排土场154、256标高截洪沟工程施工地,采取挡在钩机前面的方式进行阻工。下午14时许,三汊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在民警的劝说下,王志强等人离开,该工程因此次阻工停止施工2小时左右。
三、2015年3月17日下午,王和腊、王某3(另案处理)两人到金鼎钨矿3号排土场154、256标高截洪沟工程施工地进行阻工,导致该工程停止施工3个小时左右。
四、2015年3月18日下午,王志强、王和腊到金鼎钨矿3号排土场154、256标高截洪沟工程施工地进行阻工,致使该工程停止施工2个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志强、原审被告人王和腊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坚虽有讨要工程股份的目的,但其实施的阻工行为亦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立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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