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金某包装厂
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贾利亚
贾东利
郭振军
原告:蠡县金某包装厂。
负责人:苍金涛,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利亚。
被告:贾东利。
被告:郭振军。
原告蠡县金某包装厂与被告刘某某、贾利亚、贾东利、郭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金某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贾利亚、贾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期间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签名的购货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纸箱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四被告合伙期间,四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利亚、贾东利辩称该笔纸箱款系合伙期间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欠不予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某某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合伙股份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四被告所占合伙股份比例,且被告郭振军未到庭,本院亦不能查清四被告合伙股份比例,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贾利亚、贾东利、郭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蠡县金某包装厂纸箱款53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贾利亚、贾东利、郭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期间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签名的购货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纸箱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于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四被告合伙期间,四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3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利亚、贾东利辩称该笔纸箱款系合伙期间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欠不予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某某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合伙股份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四被告所占合伙股份比例,且被告郭振军未到庭,本院亦不能查清四被告合伙股份比例,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贾利亚、贾东利、郭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蠡县金某包装厂纸箱款53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贾利亚、贾东利、郭振军负担。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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