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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硕皮业)与被告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硕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康、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硕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64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羊皮革一部,价值246463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立一欠据,载明:“今欠邦硕皮革有限公司246463元,马某某,2016.4.15”。被告仅于8月份还款10000元,结欠23646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邦硕皮业从事皮革生意,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春节后在原告处购买皮革,价值246463元,当时未付款,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邦硕皮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邦硕皮业有限公司(246463元)xxxx马某某2016.4.15号”。该欠条上部注明“和杨三合伙”五字,原告称杨三是自己的合伙人,被告无异议。2016年8月份,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邦硕皮业货款10000元后,余款236463元一直未还。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仅有小写没有大写,不能断定246463元为真实的欠款数额。
被告马某某称,自己在原告邦硕皮业存放有进行整修的皮革1300多张,是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因存在质量问题让原告返修,以上皮革现由原告扣押,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以欠条数额减去1300多张皮革的价值大概15万元左右,或者由此皮革抵顶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上列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有皮革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称上列皮革有1000多张,具体多少不清楚,但这些皮革是被告从别人处购买,因有质量问题,才放在原告厂子进行整修,上列皮革被告可以取回,但与本欠条无关,不同意抵顶债务。
2017年1月5日,原告邦硕皮业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马某某银行存款23646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46463元进行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冀0635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马某某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交纳申请费17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先后从原告邦硕皮业处购买皮革246463元,偿还10000元后,尚欠货款236463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行使了购买皮革的权利,就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邦硕皮业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货款236463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欠条仅有小写无大写,因此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因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捺手印,且该欠条并无涂改等情况,被告仅以欠条无大写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称,在原告邦硕皮业处存放的1300多张皮革,系购买原告公司的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修且被原告扣押,要求抵顶150000元货款。原告邦硕皮业称1000多张皮革并非购买自本公司,是应原告要求进行修理,且同意由被告马某某取走并不同意抵顶货款。因被告仅有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皮革是否购自原告厂、原告是否实际扣押、被告要求抵顶150000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以及具体的存放皮革数量,以上问题均无证据证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也无证据证实争议皮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自行取回或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货款236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诉讼保全费1702元,共计654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民 审 判 员  史丽坤 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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