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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自来水公司、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某投资有限公司(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蠡县自来水公司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白某投资有限公司
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马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魏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李瑞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投资有限公司(Whitesand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毛里求斯Ebene数码城28号IFS大厦(IFSCourt,TwentyEight,Cybercity,Ebene,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法瑞德.苏瑞凡(FareedSoreef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蠡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蠡县自来水公司、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蠡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蠡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上诉人蠡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原审被告蠡县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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