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刘某坤
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
负责人:马文英,该货栈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坤。
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诉被告刘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坤向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76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本金68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负担365元,由被告刘某坤负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坤向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76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借款本金68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蠡县留史永发皮毛货栈负担365元,由被告刘某坤负担5209元。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伍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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